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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共同出资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开设**浴场,并雇佣房某某(另案处理)在浴场内工作。上述人员经商议,由房某某负责招揽卖淫女,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并按比例分成。

2020年1月15日,卖淫违法人员杨某(另行处理)与嫖客吴某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0日,卖淫违法人员杨某与嫖客金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3日,卖淫违法人员罗某某(另行处理)先后与嫖客金某、辜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13日至**浴场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其到案后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范某某董某某、卖淫违法人员杨某、罗某某、嫖娼违法人员吴某某、金某、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微信截图等书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资料;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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