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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及周某甲(已判决)、周某乙离开本市杨浦区**路**弄**舍**室,行至**路**路路口东南侧,见之前刚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谢某某在马路对面,顾某某即右手持从周某乙住处拿的水果刀横穿马路冲向谢某某,迎面用左手勾住谢某某脖子,周某乙随后赶至将顾某某朝自己左侧推开,周某甲紧随周某乙在周右侧右手持从周住处拿的水果刀朝谢某某左后腰处捅了一刀,谢某某受伤倒地,周某甲又往谢某某左后侧大腿处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被他人持刀捅伤,致腹膜后血肿等,已构成轻伤。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顾某某及周某乙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见之前刚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谢某某在马路对面,顾某某即横穿马路冲向谢某某并抱住谢某某,其与周某乙随后冲上去,其用从周住处拿的水果刀朝谢某某左后腰处捅了一刀,谢某某受伤倒地,后其又往谢某某左后侧大腿处捅了一刀的事实。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2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看到之前与其发生争执的周某甲等人从马路对面冲向其,被告人顾某某先冲上前并拉住其,后周某乙、周某甲也上前与其拉扯在一起,其感到其左侧腰部和左侧大腿被刀捅伤,案发后顾某某已向其赔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9日23时许,周某甲和被害人谢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舍**室其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顾某某及周某甲看到谢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顾某某先横穿马路冲向谢某某并用手勾住谢某某脖子,后其与周某甲也跑向谢某某,周某甲持水果刀向谢某某捅了两刀,致谢某某左侧大腿和左后腰处被捅伤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9日23时许,其妹妹谢某某与周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弄**舍**室发生纠纷,次日2时许,其得知谢某某被周某甲捅伤,致左侧大腿后侧及左侧腰后部两处刀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0日2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附近看到三人发生纠纷并纠缠在一起,期间其看到地上有刀,伤者躺在地上左侧大腿受伤的事实。

6.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同款刀具的外观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左腰部遭刀刺伤致腹膜后血肿损伤明确,体表遗留单个创口/皮肤瘢痕,单个创道长度未达10.0厘米,多个创口/创道或皮肤瘢痕累计长度未达15.0厘米;全腹平软,未及明显压痛及反跳痛;双下肢肌力5级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第4.1.1条、第5.7.4h条及附则第6.5条等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致腹膜后血肿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作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再适当赔偿被害人或取得谅解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检察官助理杜佳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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