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15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市**区**乡**村巷**队**户。201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11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受宏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和顾某某(已判决)的指派,指使祖某某(已判决),由祖某某纠集左习习(已判决)等人,至**镇**大厦**室向被害人朱某某催讨欠款,后被民警劝离。
2017年12月5日凌晨,王某某受刘某某、顾某某的指派,指使祖某某,由祖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左习习、魏某某(已判决),至**镇**村**号被害人朱某某住处,在围墙上喷红色油漆、用砖块砸门窗玻璃(物损价值人民币273元)。
2017年12月28日凌晨,王某某受刘某某、顾某某的指派,指使祖某某,由祖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左某某和魏某某,至**镇**村**号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用刘某某、王某某事先准备的弹弓及钢珠,将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的门窗玻璃射碎(物损价值人民币2,515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顾某某等人问其讨债以及其家中先后两次被砸碎玻璃、喷油漆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底某日凌晨,其开车搭载祖某某、左某某、“小魏”、“小迟”去祝桥,其没有下车,后看到祖某某等人拿着弹弓,后祖某某告知其已将人家窗玻璃砸碎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祖某某先后两次叫其开车送人,一次去惠南镇讨债,一次去祝桥镇,其看到祖某某等人下车后捡砖块的情况。
5.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5日凌晨,祖某某带其和被告人顾某某、左某某、“小魏”乘刘某某开的黑车去讨债,在围墙上喷红色油漆、用砖块砸窗玻璃的情况。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朱某某之间的债务状况,之前一直由其负责催讨债务,后介入他人催讨,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门窗玻璃被砸坏的相关情况。
7.“110”报警记录、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4日其去朱某某家出警的情况,祖某某等人告知其是刘某某叫他们来讨债的情况。
8.同案犯王某某与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次砸碎被害人家中玻璃后,祖某某告知王某某的情况。
9.相关淘宝订单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聊天内容截屏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在淘宝上购买两把弹弓,同时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另一个弹弓,后上述弹弓由祖某某、左某某等人使用的情况。
10.相关民事起诉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相关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等材料,证实**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债务纠纷。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朱某某位于本区**村**号的房屋两次被损坏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名男子轮流用三把弹弓对涉案房屋进行弹射的情况。
1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的两次物损价值。
1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顾某某、祖某某、魏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均已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情况。
15.同案犯顾某某、王某某、祖某某、左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刘某某、顾某某指使王某某使用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朱某某讨要欠款,后祖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左某某、魏某某至被害人朱某某家砸玻璃、喷油漆的情况。
16.相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7.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检察员:鲍建敏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番号为1**/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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