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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公司总经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10余名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员工以抢占办公场所为由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到达现场后顾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姜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锯锯开**有限公司大门进入公司院内。进入院内后顾某某、孙某某与**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史某某(男,57岁)等人发生互殴,造成李某某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史某某鼻部、左足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史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书、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张某甲、纪某某、张某乙、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及涉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小波

2020316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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