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泰州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9年5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镇**饭店**包房内,因不满被害人戴某某让其请客,在现场砸碎啤酒瓶后,用砸碎后的啤酒瓶划破戴某某的左脸,后又无故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卫某某头部,致戴某某和卫某某受伤。经鉴定,戴某某和卫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 晨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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