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阜宁县**镇**路**店内吃饭时,因敬酒与在隔壁包间吃饭的戴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拉开,后被告人顾某某持菜刀无故对前来拉架的该饭店负责人廖某某进行砍打,并对饭店桌子、收银机外屏等物品进行砍砸,致廖某某左臂、胸部等处皮肤擦伤,该饭店内上述物品损坏。
被告人顾某某于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4月24日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9月8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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