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4********,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而收购银行卡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名下的八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黄毛”,获利人民币3000元。后“励扬太阳城”赌博网站利用被告人顾某某所出售的上述银行卡为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赌客进行赌资流转,共计人民币711万余元。同时查明上述八张银行卡被出售后,过卡流水达6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以供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娟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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