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7********,汉族,初中文化,**商业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吉桥村经营**商业设备厂,聘请张某某、黄某甲、尤某某等多名工人从事电焊、喷塑等工作,期间采用预发部分工资、拖延时间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来逃避工资支付义务,拖欠该公司职工张某某、黄某甲、尤某某等2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20767.3元。后于2020年1月12日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年1月16日经常熟市尚湖镇人民政府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全部劳动者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截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
2.证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甲、尤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颖慧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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