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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2****,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教师,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任该校工会副主席,其中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兼任该校食堂会计,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兼代财务结报员,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室(户籍地为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以下简称开发区**学校)食堂会计、财务结报员期间,利用自己私人银行账户保管学校收取的校服费、教辅书款等代办费及特困生补助款等公款的职务便利,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七次擅自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830487.27元购买理财产品赚取收益,并将所获收益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挪用公款人民币128061.33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保管在其尾号3601农商行卡的公款人民币129500元转至其尾号9915农行卡上。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9月23日擅自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128061.33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159000元的理财产品,并于次日将所购理财产品赎回,后又进行多次金额不等的购买和赎回,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从其尾号9915农行卡将人民币148219.2元转至南通**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归还了该笔公款。

2.挪用公款人民币143589.82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保管在其尾号3601农商行卡的公款人民币143800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当日擅自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143589.82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144000元的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后于4月3日该笔理财产品赎回,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转入其证券账户,后又进行多次金额不等的理财产品购买和赎回及转入、转出证券账户,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以“一教一辅款”名义将人民币143499.3元转至南通**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归还了该笔公款。

3.挪用公款人民币768903.63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保管在其尾号3601农商行卡的公款人民币199000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当日购买了人民币207000元的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其中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47903.63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保管在其尾号3601农商行卡的公款人民币621000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为赚取收益,顾某某于当日擅自挪用该款购买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上述所购两笔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828000元赎回,并以“服装费”名义将人民币625240元转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归还了部分公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又擅自挪用剩余公款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204000元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又转入其证券账户,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从其证券账户将人民币152800元转入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并于当日以“**学校教辅书款”名义将人民币152830.9元转至南通**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归还了公款。

4.挪用公款人民币146617.12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保管在其尾号3601农商行卡的公款人民币147073.8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当日擅自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146617.12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147000元的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后于2016年4月26日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以“教辅书报”名义将人民币147120.6元转至南通**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归还了该笔公款。

5.挪用公款人民币349489.78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保管在其尾号3601农商行卡的公款人民币350000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当日擅自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349489.78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363000元的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赎回理财产品,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以“教辅书款”名义将人民币146084.9元转至南通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归还了部分公款。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又于2016年11月2日擅自挪用剩余公款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238000元的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后于2016年11月8日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并将收益占为己有。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以“服装款”名义将人民币276000元转至其尾号6149中国银行卡上,并于11月10日将该笔资金取现后缴款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归还了公款。

6.挪用公款人民币183704.05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6年12月28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将开发区**学校秋季特困生补助款人民币190750元转至被告人顾某某尾号9915农行卡上。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将其中公款人民币183767.31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并于当日擅自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183704.05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购买人民币200000元的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并将收益占为己有,后将特困生补助款交给学校相关部门发放给学生,归还了该笔公款。

7.挪用公款人民币110121.54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7年12月27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将开发区**学校特困生补助款人民币210500元转至顾某某尾号9915农行卡上。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将其中公款人民币210470.25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转至其尾号3244浦发行卡上,并于当日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于2018年1月2日挪用其中公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为赚取收益,被告人顾某某于2018年1月2日擅自将部分特困生补助款人民币110121.54元和卡上私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55000元转入其证券账户。2018年1月6日起,被告人顾某某陆续将特困生补助款转至学生家长银行卡上,截止2018年2月4日全部发放完毕,归还了该笔公款。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4月30日、5月8日分笔将挪用公款购买理财所获收益全部上交,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开发区**学校提供的被告人顾某某的个人简历表、聘任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调取的顾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开发区**学校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茅某某、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六节、第七节,被告人顾某某挪用的特困生补助款,属扶贫、救济款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 伟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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