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身披床单、手持雨伞、携带燃料赶到本村顾某甲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柴油将本村村民黄某停放在顾某甲家房屋外墙附近的**牌轿车点燃后离开,致使**牌轿车和顾某甲家墙体被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牌轿车车辆被烧毁部分价值106000元、墙体损坏部分价值11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黄某某、葛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李某某
袁某某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