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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故意伤害、盗窃、刘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路**栋**,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198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9月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9月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12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高新区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废铁并销赃。

2.2020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高新区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盗走厂房内的成品铁制铲刃12块等销赃,经鉴定,被盗的12块铁制铲刃共计8472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3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高新区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堆放在院内柏油马路上的铁质成品件盗走后,同日1点30分许返回该地点再次盗窃铁质成品件,将盗窃物品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两辆;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购销合同、证据保全决定书、判决书;

3.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二)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8年8月5日12时30分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花园**号楼**号室内,被告人顾某某用刀砍伤姜某某。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多部分、多种性质损伤(肺破裂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一指骨近节骨折,头部、耳部、体表瘢痕累计119.3厘米等)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情况说明、材料卷宗;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查笔录;

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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