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与姜某某因为债务纠纷在南通开发区江海街道太湖路泰山路路口北侧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持钢管将姜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姜某某脾脏破裂、左侧第5、6前肋骨折,后被害人姜某某被摘除脾脏。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