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在清河县**村村西处,被告人顾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顾某乙发生矛盾,顾某甲用砖将顾某乙肋骨砸伤。经鉴定,顾某乙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郎某某、顾某丙、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顾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顾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住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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