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河口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和前妻王某甲及王某甲家人因离婚后财产处置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某用家中柴刀将王某甲和王某乙手臂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8739****;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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