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北郊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沈丘县北郊乡**行政村**村因琐事发生纠纷,顾某某将李某某摔倒,骑在李某某身上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0元,李某某对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明顾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顾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受伤的事实;
4. 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明其将李某某摔倒在地,骑在李某某身上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5. 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顾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北郊乡**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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