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1********,汉族,大专文化,**家居有限公司**,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月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因其家人与姚某某的纠葛,驾驶苏F9****汽车途径南通市开发区丽江路时,先后三次故意撞击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路边的苏FD****汽车左侧、左前侧等部位,并下车将苏FD****汽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敲坏,随后被告人顾某某对被害人姚某某追赶并实施殴打,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72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中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鹤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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