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143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以去北京越级信访告海城市**镇**村村委会**王某某为由到达北京市周边活动,并于2019年9月20日、9月21日与王某某通话,以去北京市闯天安门警戒带相威胁,敲诈勒索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后因王某某报案未实际取得财物。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在河北省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录音整理材料、海城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城市信访局出具的顾某某国家信访局登记情况统计表、海城市纪委监委第十一纪检监察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城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卷宗一册、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叶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3张、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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