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0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2011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9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至被害人顾某乙开设在本区惠南镇**村**号的上海南**机械厂内,采用殴打该厂员工倪某某的方式对被害人顾某乙进行威胁,敲诈得款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顾某乙、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海南**机械厂内殴打被害人倪某某,并向被害人顾某乙敲诈勒索得款2万元。
3.证人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当日在上海南**机械厂内殴打被害人倪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顾某乙于案发当日在上海**银行盐仓支行内取款人民币2万元后将钱款交给被告人顾某某。
5.相关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向被害人顾某乙承诺以免收厂房租金(2019至2021年)抵消其向被害人索要的财物。
6.相关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到案的经过。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逸飞
检察官助理:金淑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2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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