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广场**号楼**室,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栋**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洗钱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徐某某与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某甲公司,由被告人顾某某代徐某某持有该公司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祁某某经营,徐某某负责项目的发展。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某甲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形下,以投资项目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顾某某明知某甲公司从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仍应徐某某要求办理多张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走账用途。经审计,顾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卡在2016年1月至8月间净流入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1,158,455.48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项目投资协议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仲裁裁决书》《委托持股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裘某某、黄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
4、被告人顾某某和另案处理的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36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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