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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0********,拉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宿舍**,住普洱市思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 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酒后、超速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老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28分,其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第六小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监护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1.该肇事云J*****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2.该车在视频画面显示时间为18时28分53.32秒至54.16秒行驶的平均速度约为43.2km/h;3.送检的顾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84mg/l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告人顾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暂住登记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思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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