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71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普陀区**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小区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留丰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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