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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嵩明县**镇**街湿地果园,盗走了被害人红河州**有限公司的五棵华皇九号水密桃树。经认定,被盗桃树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桃树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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