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与家住大通县桥头镇毛家寨村的陈某某是邻居。 2020年8月4日9时许,顾某某见陈某某家的大门上锁家中无人,遂产生行窃之念,从陈某某家大门外厕所处拿上钥匙,打开大门进入院内一卧室,正在衣柜中翻找钱物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某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已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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