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兴安市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百货店外塑料划开,窃得冰露矿泉水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48元。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兴安市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的满萍熟食店外塑料划开,窃得猪蹄4个、猪尾巴5根、猪头肉3斤以及猪肘、烧鸡、香肠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
3、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兴安市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的满萍熟食店外塑料划开,欲实施盗窃时被巡防人员抓获。
4、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14时许,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将其家中铁板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6元。
5、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6月1日10时许,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在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果。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金某某、边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317、621、1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实施第三、五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刑事拘留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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