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又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以推门或开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犯罪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徐某某的住处,以推门入室的方法,从桌上纸盒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60元。
2.202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徐某某的住处,以开门入室的方法,从被害人徐某某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50元。
3.2020年1月7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徐某某的住处,以开门入室的方法,从桌上纸盒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查扣钥匙一把、人民币40.8元,被告人顾某某已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3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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