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2002********,汉族,中专文化,汽车美容工,住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上述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并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某、汪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滁州市南谯区99广场6号楼一楼大厅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自动贩卖机内盗窃饮料若干;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汪某某、吴某乙、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台自动贩卖机内盗窃饮料若干;
3.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汪某某、吴某乙、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台自动贩卖机内盗窃饮料若干;
4.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汪某某、吴某乙、张某某在在上述同一台自动贩卖机内盗窃饮料若干;
5. 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江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西苑小区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桩内300元硬币。
6.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江某某、李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津乐园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桩内250元硬币。
7.2020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江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津乐园小区内盗窃了徐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桩内300元硬币。
8.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江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津乐园小区内盗窃了徐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桩内90元硬币。
9.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江某某、李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苑小区,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桩内300元硬币。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吴某甲自动贩卖机内饮料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胡某某等人电动车充电桩内零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顾某某赔偿吴某甲1000元,并就盗窃电动车充电桩犯罪事实部分退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赃材料、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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