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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2月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罚款100元;曾因嫖娼,于2015年4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顾某某在**镇**桥附近一个集装箱内,将被害人左某某临时落在桌上的华为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有一张50元的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

当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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