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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号。因盗窃于2020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组**号服装加工作坊工作期间,溜门进入二楼西侧房间内,窃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金器、玉器若干,共计价值17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沈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顾某某有盗窃前科等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颖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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