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菜贩,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农贸市场**楼,在其他摊主收摊后趁无人之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摊位内存放的猪肉、鸡肉等物,具体如下:
1. 被告人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2日、10月13日,窃取136摊位被害人王某某的猪肉约12斤;
2. 被告人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 9月12日、9月21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9日,窃取134-135摊位被害人周某某的猪肉约129斤;
3. 被告人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6日、9月12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10、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窃取146摊位被害人姚某某的猪肉约146斤;
4. 被告人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窃取147摊位被害人郑某某的猪肉约38斤;
5. 被告人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6日、9月12日、10月1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4日,窃取138摊位被害人汤某某的鸡胸肉、鸡翅、鸡爪等约22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姚某某、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龙驹、楼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姚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杭,联系方式1585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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