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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顾某某, 男, 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65********,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为精神病鉴定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8月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为精神病鉴定期间。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等处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共窃得电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3日晚,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幢**车库外侧,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车1辆;

2.2018年12月14日晚,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幢**车库外侧,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1辆;

3.2018年12月15日中午,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幢**车库外侧,窃得被害人孙某甲电动车1辆;

4.2018年12月15日晚,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幢**车库外侧,窃得被害人孙某乙电动车1辆;其后被告人顾某某又至新浒花园一区**幢**车库外侧,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1辆;

5.2018年12月16日晚,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幢**单元楼道外侧,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车1辆;

6. 2019年8月5日中午,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镇湖街道渚镇路绣品街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车1辆;

7.2019 年8 月6 日下午, 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高新区东渚镇姚江村郑家湾**号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200 元的电动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充电器等(系照片);

2.​ 书证:购买收据、付款记录、合格证、谅解书等;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小军

                            2020730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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