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至本市徐汇区**路**号荟选超市虹漕南路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货架上的小糊涂仙酒共计十九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9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店内以上述方法窃得小糊涂仙酒四瓶。
2019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店内以上述方法窃得小糊涂仙酒四瓶。
2019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店内以上述方法窃得小糊涂仙酒五瓶。
2019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店内以上述方法窃得小糊涂仙酒六瓶。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非机动车信息、销售汇总报表、商品台账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多次盗窃小糊涂仙酒共计十九瓶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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