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村**幢**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北京西路**弄**号**室被害人樊某某家中,趁樊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707元)后逃逸。为防止被害人找到,顾某某将手机SM卡取出丢弃,又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当日上午10时许,樊某某发现手机被窃后通过他人微信联系到顾某某向其索要手机,起初顾某某予以否认后于2020年1月4日将手机归还。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月9日,公安民警至**路**号**室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趁其熟睡时盗窃其手机,后在其催讨下归还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樊某某手机后归还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手机后被害人向其索要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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