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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康某某、值班律师陈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广场**楼**电玩城内,乘隙窃取被害人康某某短暂遗忘在该店内投篮机处华为牌P30型号的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6元。

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顾某某已退赔所窃得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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