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中午,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中南公司老总部东北侧工地北门外西侧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雨衣、棉手套、钢锯、头灯、扳手、钳子、螺丝刀等物,电动车及车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7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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