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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栋**单元**室,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04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3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花园街市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扒窃手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顾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朱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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