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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住银川市兴庆区**镇**园。2006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农贸市场一水果摊前,乘被害人马某甲不备,盗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100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马某甲发觉并控制后报警,顾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手机追回、发还。

另查明,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基础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君

检察官助理刘通

2020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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