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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西区**栋**室。被告人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7月31日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前后十余次驾驶皖******名爵牌小轿车、皖******长安牌面包车,至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使用自制铁片将仓库大门挂锁撬开,共窃得仓库内存放的口子窖“十年型”白酒246箱、“二十年型”白酒193箱、“初夏珍储”型白酒11箱、“仲秋珍储”型白酒5箱。后将所盗白酒分别卖至滁州市**商贸店主赵某某、滁州市**烟酒店店主林某某、来安县**烟酒店店主严某某、来安县**烟酒店店主王某甲,非法获利424590元。经依法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4306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王某甲、严某某、林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小芝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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