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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采用推车手法盗窃电动车三次,物品价值130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 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号楼下电动车车库内,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宝临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元。

2. 2020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产后恢复店门口,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绿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28.5元。

3. 202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天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杂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赃物均已追退。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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