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至1月15日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5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广场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提拉米酥”蛋糕店,乘隙在该蛋糕店收银台抽屉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新天地广场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提拉米酥”蛋糕店,乘隙在该蛋糕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 2020年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3. 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4. 2020年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5.2020年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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