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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小学肄业,工地瓦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阳光名邸小区、罗圩乡罗圩新城小区、埠子镇陈集小区等地,盗窃被害人罗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共3辆,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阳光名邸小区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新城小区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小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陈集小区最西面单元楼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雅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联系方式:1982576****)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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