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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顾某某,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15时许,在常熟市**街道**路**号**通讯店内假装购买手机,后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iPhone11ProMax手机1部。

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1月2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手机1部(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王恒伟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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