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85年5月22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农贸市场门口等地,先后3次乘隙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含电瓶)3辆、香烟1条及茶叶5盒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45元。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上午,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农贸市场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茆某某银洋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9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风华果业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1辆、香烟1条及茶叶5盒等物,价值计人民币2945元。
3.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4月5日7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厚仁油条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某豪顺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1辆。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电动行车执照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茆某某、徐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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