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13时许,至江阴市**镇**花园**幢**室被害人张某甲(其妻为张某乙)家走亲戚时,乘隙在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50元。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至江阴市**镇**寺**村**号被害人孔某某经办的硬纸板厂走亲戚时,乘隙在办公桌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在办公室柜架上窃得“海之蓝”白酒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20元)、“天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8时许,至江阴市**镇**寺**村**号被害人张某丙家走亲戚时,乘隙在二楼房间抽屉中窃得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57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5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该笔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白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孔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张某甲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孔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因盗窃违法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新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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