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文盲,务农,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涟水县**镇**街**浴室门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踏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94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祥林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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