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旁,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白色大众甲壳虫轿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顾某某损毁的大众甲壳虫小型汽车三角玻璃价值人民币158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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