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丹徒区**车行**,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路**车行(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学莲、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至镇江新区,使用携带的螺丝刀,采取拆卸挡板、接线点火等手段实施盗窃5起,共窃得电动车4辆、摩托车1辆,其中2辆电动车及摩托车经认定共价值711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润发超市回味鸭血粉丝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450元。
二、2018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大门旁,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450元。经认定,电动车价值2813元。
三、2018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至镇江新区丁岗镇绿野仙踪游乐场东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电动车价值2805元。
四、2019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体育馆公交站台东侧人行道,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摩托车价值15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至镇江新区双堡里公交车站台旁人行道,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绿雕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500元。
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螺丝刀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惠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楚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顾某某退出的二千元赃款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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