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鼎市**镇**巷**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小区**栋**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十二次至福鼎市**街道**路**号“**副食品”店内,乘该店经营者董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中国劲酒、火腿肠等物品。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1元。同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查扣的中国劲酒的照片。
2.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
7.被盗的**副食品店内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彩铃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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