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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1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日内、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因工程投标失利,遂心生不满,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樊浦村村委新建工地,采用开车堵工地门、拉电闸、扔弃施工工具等方式起哄、阻扰工地正常施工,意图获取工程承包权。后陈某某为息事宁人,通过他人以投标资质费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才停止闹事。

2018年12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顾某甲在铁路绍兴火车北站被警察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孙端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顾某乙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孙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赵某某、阮某某、杨某某、顾某某、沈某某、顾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的供述;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系共同犯罪,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顾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顾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罗某某顾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一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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