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顾某某等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94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8********,汉族,高中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9********,汉族,高中文化,*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桥**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初中文化,*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7********,汉族,大专文化,*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中专文化,*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5********,汉族,大专文化,*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8********,汉族,高中文化,*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8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5月,**金融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虹桥路500号5楼作为虹桥路分公司办公场所,招聘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等人组建销售团队,对外销售上述理财产品。

被告人顾某甲于2015年起至**金融公司工作,后升任**分公司**部**,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甲分公司**团队**。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甲分公司**团队**。被告人姚某甲于2014年8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甲分公司**团队**。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乙分公司**团队**。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9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乙分公司**团队**。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乙分公司**团队**。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2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乙分公司**团队**。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4月起至公司工作,后担任*乙分公司**团队**。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乙分公司**团队**。十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和团队管理工作,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顾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06,430,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8,39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4,740,000元;被告人姚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0,1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4,020,000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4,21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9,32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2,54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9,8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6,920,000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顾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金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城国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公司成立经过。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黎某某、某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证明**金融公司及虹桥路分公司组织架构及被告人顾某甲等十人的地位和作用。

3、证人姚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自述笔录、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5、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十名被告人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均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蒙

2018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韩某某、汤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