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号楼**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月7日至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进手拉气枪后通过其“淘宝网”玩具店铺对外贩卖,在网店销售和快递寄送手拉气枪过程中,有意采取图片与文字描述不符、用QQ和微信私下联系及收款、填写虚假寄件人姓名等方式规避检查和监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左右,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上顾某某,成为顾某某的下线代理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7月,侯某某在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镇地铁车辆段的办公室内通过网络与赵某某联系购买187d型手拉弹簧仿真气枪一支,并通过支付宝向赵某某付款1100元。赵某某随即通过QQ联系顾某某购买该枪,并让顾某某直接向侯某某发货。后顾某某通过沈某某(已决定不起诉)所代理的百世快递将该气枪邮寄给侯某某。
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侯某某的办公室内查获了187d型气枪一支。经检验,该枪利用枪管内弹簧压缩发射6.0mmBB弹,枪口比动能为6.8J/c㎡,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2018年上半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陈某某通过“闲鱼”APP联系赵某某购买了牛头701型手拉仿真气枪一支。赵某某收到货款后,通过QQ联系顾某某购买该气枪,并让顾某某直接向陈某某发货。后顾某某也通过沈某某所代理的百世快递将该气枪邮寄给陈某某。
2019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的住处查获了牛头701型手拉仿真气枪一支。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枪利用枪管内弹簧压缩发射6.0mmBB弹,枪口比动能为4.71J/c㎡,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在江苏省启东市**路**广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了其购进待售的各型仿真枪27支。经检验,该批枪均是利用枪管内弹簧压缩发射6.0mmBB弹,其中8支枪口比动能超过1.8J/c㎡,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省启东市**镇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7日至8日被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枪支的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快递面单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0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 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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